導航
《青島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青島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實行水資源的有償使用,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節(jié)約和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直接從河流(含水庫、塘壩等)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yè)灌溉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下列直接取水,不征收水資源費:
(一)家庭生活取水;
(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塘壩)、水庫中的水。
第三條 市及各區(qū)(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及各區(qū)(市)發(fā)展改革、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水資源費依照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范圍,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從河流(含水庫、塘壩等)取水的,每立方米035元;
從地下(含井、河道潛流等)取水的,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一)一般區(qū)域的地下水,每立方米080元;
(二)已做規(guī)劃的海水入侵區(qū)和地下水超采區(qū)的地下水,按照一般區(qū)域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倍征收。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適時調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報上級價格、財政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
第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經檢驗合格的量水計量器具和計量設施,并按照實際計量數繳納水資源費。
第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一)未按照規(guī)定裝置量水計量器具和計量設施的;
(二)未及時更換或維修已損壞的量水計量器具和計量設施的。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價格主管部門頒發(fā)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收費票據。
第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月初將上月份用水情況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報取水量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核實后,應當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通知書規(guī)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
第九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及棘洪灘水庫和跨區(qū)(市)河流的地表水等征收的水資源費歸市財政。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及棘洪灘水庫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跨區(qū)、市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征收額的40%返還水源地所在區(qū)(市)財政。
各區(qū)(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向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黃島區(qū)、嶗山區(qū)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含大沽河等邊界河道取引水工程)和水源井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征收額的40%上繳市財政。
各區(qū)(市)從前款以外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征收額的10%上繳市財政,按照征收額的15%上繳省財政。
未經市政府同意,任何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市、區(qū)(市)兩級分成的水資源費上繳或返還比例。
各區(qū)(市)財政將應當上繳省財政的水資源費上繳市財政,由市財政代繳。
市財政部門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數據,辦理水資源費的返還上繳,并按照年度結算。
第十條 水資源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jiān)測、規(guī)劃;
(二)節(jié)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jié)水項目的補貼;
(三)調水、補源、水源等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建設;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節(jié)約及獎勵等。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 線管理,專款專用,可連年結轉使用,不得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屬于政府投資項目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市及各區(qū)(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征收的監(jiān)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征收。對各區(qū)(市)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未足額征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征收,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水行政監(jiān)督檢查人員履行水資源費征收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取水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取水單位和個人就執(zhí)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取水單位和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取水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guī)定裝置或者拒不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
(二)未如實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水行政監(jiān)督檢查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截留、挪用、越權征收水資源費,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上繳、下撥水資源費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青島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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